为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按照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要求,我局对证明事项全面开展了清理工作,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序号 | 证明 名称 | 证明 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清理建议 (取消/保留) | 取消/保留 理由 | 是否纳入 告知承诺制 | 备注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
1 |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用人单位、仲裁委员会、法院 | 保留 | 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形,无法通过部门内部核查信息。 | 否 | |
2 | 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4号)第七十一条(一)“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应提供工亡认定结论或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 其他 | 人社部门 | 医院、公安、法院等部门 | 取消 | 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 | 是 | |
3 | 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4号)第七十二条(二)“第七十二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 其他 | 人社部门 | 社区、村委会或民政 | 取消 | 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 | 是 | |
4 | 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享受低保/身有残疾的证明材料;特困人员证明 |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第八条“对在毕业学年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民政局/学校 | 保留 | 因助学贷款、低保、残疾、特困人员系统查询权限,对户籍在外省的本地学籍学生无法进行部门核查,故申请者仍需自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否 | |
5 |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申请行政许可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2.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13号)第二条:(二)行政许可的业务范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取消 | 许可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营业执照信息。 | 否 | |
6 | 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申请行政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50号)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部门规章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核验申请对象的办公场所,依法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是 | |
7 | 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依法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核验申请对象注册资金的真实性,开展劳务派遣单位年检,也需要核验财务审计报告。 | 否 | |
8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住建部门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核验申请对象的办公场所,依法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否 | |
9 |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核验申请对象法人情况是否属实,依法实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制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以及进行许可证法人变更。 | 否 | |
10 | 预先核准名称 | 《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川教〔2018〕68号)第六条:申请筹设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及以下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 其他 | 人社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 | 保留 | 许可机关审查申请学校的预先核准名称,确保其符合相关条件和标准,为后续审批工作奠定基础。 | 否 | ||
11 |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法律 | 人社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取消 | 许可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企业法人信息。 | 否 | ||
12 |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法律 | 人社部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取消 | 许可机关通过“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核查社会组织举办者法人相关信息。 | 否 | ||
13 |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个人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法律 | 人社部门 | 申请单位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核实是否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否 | ||
14 | 资产、财务清算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 法律、行政法规 | 人社部门 | 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保留 | 许可机关根据民办学校资产、财务清算报告,监督其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 否 | ||
备注:“效力层级”包含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