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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规定

来源: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2-11-05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保证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行政决定合法、公正、公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对在遂宁市市直和各区、县用人单位以及在市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直管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执法监察,以及办理全市范围内的劳动保障重大疑难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局依法将管辖对象委托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实施执法监察,支队以局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处罚(处理)简易程序

  第四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5号令31条第一款)
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23条)
第五条 当场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是指不需要按一般程序规定,经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而由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或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24条)
第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整改指令书应当载明被处罚(处理)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责令整改的依据、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  (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载明处罚种类或罚款数额。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监察证编号后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法》34条三款,25号令36条)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五)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法人员必须在两日内将决定书存根报支队备案。

                              第三章 立 案

  第七条 受理投诉立案。
支队应当建立受理投诉举报登记制度,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受理立案的条件:(25号令18条)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在局委托管辖范围之内。
  第八条 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接受举报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接受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25号令19条一款)
  第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支队负责人审查批准。支队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25号令19条二款)
                  第四章 行政处罚(处理)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外,局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当遵循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25号令20、21条)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支队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二)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三)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
 (四)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行政处罚法38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处理建议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提出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建议;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提出撤销立案的建议;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三条 较重行政处罚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总队应报请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法31条)
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拟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载明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法32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由局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制作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或处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行政处罚或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应加盖本厅的印章。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至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第十九条 送达。
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章 较重行政处罚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作出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或处罚款20000元(含)以上的,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较重行政处罚厅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之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较重行政处罚局领导集体讨论应当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局领导参加,劳动监察科、支队负责人和调查取证人员列席。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人员和支队负责人向厅领导汇报调查取证情况、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局领导问询,并将局领导讨论作出的决定做好记录;劳动监察科负责人为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察执法人员根据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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